公證要多少錢
租約、不動產買賣、借據等:選種類、填金額,一次看標的怎麼算、公證費、認證費與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的加收費。
輸入公證資料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有什麼效果
不是每種契約都能約定:公證法第 13 條只列舉四種——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給付特定動產;定有期限並於期滿交還的建築物租用或借用;非供耕作或建築、期滿交還的土地租用或借用。上面的加收金額只算費用,不代表你的契約一定能約定。
房屋租約經公證並寫入約定後,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先提起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是否可執行、可執行哪些內容,仍看公證書記載與個案。本頁只試算費用,不代替公證人審查。
其他可能加收
下列只列法定規則,不計入上方試算。
- 夜間、例假日等時間外
依費用額加收 1/2,加收部分最高 5,000 元。
- 病榻前或相類場所
加收 2,000 元。
- 公證書超過 6 張
超過部分每張加收 50 元。
- 外文或認證翻譯本
依費用額加收 1/2,加收部分最高 10,000 元。
- 須實際體驗
每小時加收 1,000 元;不足一小時按一小時計。
- 已著手後中途停止
因請求人停止或可歸責事由未完成,收取費用額 1/2,最高 5,000 元。
法條原文與出處
查核日:2026-11-05。公證法第 129 條允許司法院按情勢以命令調整標準;實際辦理前仍應確認最新規定。
- 公證法第 108 條・費用不得增減(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 公證法第 109 條・財產事項分級(另開新視窗)
原文:「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 公證法第 112 條・價額不能算定(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 公證法第 113 條・非財產關係(另開新視窗)
原文:「請求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 公證法第 115 條・實際體驗(另開新視窗)
原文:「請求作成公證書,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收費用一千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 公證法第 13 條・可約定的範圍(另開新視窗)
原文:「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 公證法第 119 條・逕受強制執行(另開新視窗)
原文:「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 公證法第 120 條・認證減半(另開新視窗)
原文:「請求就文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減半收取之。」
- 公證法第 122 條・夜間與例假日(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法令所定執行職務時間外之時間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各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 公證法第 123 條・病榻前(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人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加收費用二千元。」
- 公證法第 124 條・超過六張(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其張數如超過六張時,超過部分每一張加收費用五十元。」
- 公證法第 125 條・外文(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 公證法第 126 條・中途停止(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 公證法第 129 條・司法院調整權(另開新視窗)
原文:「本章所定之收費標準,司法院得按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二分之一,或增至十倍。」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公證人核定(另開新視窗)
原文:「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收費用數額;收取費用後應掣給收據及收費明細表。」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租約標的(另開新視窗)
原文:「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併有違約事項或違約金之約定者,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公證費用。」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租約強制執行(另開新視窗)
原文:「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一。」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借用契約準用(另開新視窗)
原文:「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準用之。」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買賣標的(另開新視窗)
原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
- 司法院常見問答・租約費用(另開新視窗)
原文:「應徵公證費用,以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二者較高者,加保證金後,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之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 司法院常見問答・強制執行效果(另開新視窗)
原文:「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實際應收費用由承辦公證人依文件、標的與辦理內容核定;本頁不是個案法律意見。若是租約,可先用租約條件檢查;若已進入訴訟,可比較民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