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基法舊制退休金試算

給 2005 年 7 月 1 日前已在同一雇主工作、仍有舊制年資的勞工。一次看退休資格、舊制年資、基數與雇主應付退休金。

法規原文與出處

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勞保局,查核日 2026-10-31

  •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平均工資(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 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自請退休(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強制退休(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基數與進位(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職務致身障加給(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一個基數(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給付期限(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 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請領時效(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2・施行前後年資(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保留舊制年資(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保留年資給付(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 勞保局・選新制後舊制年資不消失(另開新視窗)(查核日:2026-10-31)
    原文:「如您係受僱在同一事業單位(雇主)未曾離職的情況下,舊制年資不會不見,您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雇主應該幫您保留舊制年資,等到您符合勞基法退休金或資遣費的請領條件時,就可以向雇主請求發給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