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3 個月
從知悉自己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不是只和家人說,也不是到戶政機關辦。
民法第 1174 條(另開新視窗)填家屬人數,依台灣民法列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已過世子女若有後代,後代會代位平分該子女的一份。
從知悉自己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不是只和家人說,也不是到戶政機關辦。
民法第 1174 條(另開新視窗)民法採限定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清冊與清算程序仍可能影響保障。
民法第 1148 條(另開新視窗)原則從死亡次日起 6 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
試算遺產稅與查看免稅額本站查核日:2026-10-30。民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的各條原文如下。
原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原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原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原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原文:「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原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原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原文:「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